近年来,AA制户外登山、露营等自助游活动盛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喜爱。然而,由于该类活动的不规范性,也带来了诸多的风险隐患。在自助游过程中遭受意外,受害人、组织者之间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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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系某户外活动的组织者,成立有多个户外活动微信群,长期在微信群及视频号中发布“一日游”“多日游”等相关信息。某日,李某在其建立的微信群内发布一日游活动,称该线路为野山线路,风景旖旎,适合休闲遛腿,强度不高,老少皆宜,适合遛娃,活动为非营利性质AA制活动,每人交纳60元报名费。张某系群内成员,看到群内公告后,添加李某微信,并交纳60元参与活动。
在户外登山活动中,张某不幸意外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张某亲属发现李某组织的一日游地点并非正规的旅游区,部分路段极为危险。张某亲属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承担张某死亡40%的责任,赔偿张某亲属各项损失37万余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作为户外活动的组织者,多次组织人员在案涉活动地点活动,对活动地点的实际情况最为了解,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有最大可能的预见性,应针对活动的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充分履行通知、提醒、注意等义务,在活动参与者出现危险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提醒、制止,尽可能降低活动的风险。但李某组织活动时发布的信息内容不仅没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反而可能对参加者造成强度不高的误导,在活动前及活动过程中亦未告知参与人明确的活动路线。在有十几名参与人上山的情况下,未就爬山行为的危险性作出过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采取任何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李某作为组织者未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死者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户外活动特别是爬山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判断能力,且在进入活动场所前路边设置有警示标语对前方系未开发区域,部分路段较为危险进行提示,张某在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探索自己并不熟悉的区域,使自身处于危险之中,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被告李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判决李某赔偿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万余元,驳回张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AA制户外自助游活动的基本规则为自由组合、自愿参加、自主判断、自备装备、自力完成、自负费用、自担风险。该类活动不具有营利性,组织者往往也是活动的参与者。作为组织者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合理范围内。组织者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组织者,在组织活动前,应全面了解出行线路、天气、参加者的状况(年龄、性别、身体条件)等,收集拟开展活动的目的地具体情况,并制定详细的计划、安全路线,并安排熟悉线路的领队人员。同时,应提前告知活动参与者户外活动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针对活动的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可以提醒参与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参与者出现危险行为时,应当第一时间提醒、制止,避免危险的发生。
作为自愿参加户外自助游的成年人,在报名参与户外游活动前,应自行判断活动的风险系数,评估自身身体状况、户外活动技能,避免盲目从事超出自身体能、技能的活动。同时,遵守活动秩序,不擅自行动,不随意探索危险性高的场所,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尽最大努力将自助游的风险降到最低,保证出游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供稿:李亚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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